用人单位不得降低女职工产假期间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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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张三于2010年1月入职北京A公司,双方先后签订三次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张三怀孕,A公司擅自调整张三的工作职务和工作权限。2015年1月,张三休产假,在产假期间,A公司未经与张三协商,单方面做出决定并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其工资。后张三以A公司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提起劳动仲裁,要求A公司补足拖欠的产假工资以及经济补偿金。劳动仲裁委及一审法院,均支持了其请求。

【法律解析】

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A公司在张三休产假期间,擅自将其工资降低为北京市最低工资的行为是不符合法律法规的,A公司应当予以补足。

同时,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中规定,(二)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结合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鉴于A公司确实存在未足额支付张三劳动报酬的情况,张三因此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A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法律依据】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第五条 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

《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 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 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 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 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 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 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 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 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 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 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 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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