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以借贷为业,法院能否裁定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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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以借贷为业,法院能否裁定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

作者 | 李舒 唐青林 袁惠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编者按

商事仲裁是一裁终局,但仲裁胜诉后,并不意味着胜诉成果就此定局,仍存在被司法审查程序推翻的可能。我们注意到,近年来,司法实践中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及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持续增多,争议问题也愈加纷繁复杂。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商事仲裁团队结合多年的实践经验和研究积累,尤其在总结大量成功经验的基础上,全面梳理了近年来全国各地法院审理的数千个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裁判观点,针对实务中高发的热点、难点问题,进行类型化的梳理分析形成书稿(即将出版),并通过“法客帝国”公众号陆续推送百余篇书稿文章,以飨读者。

阅读提示

在p2p爆雷、套路贷多发的情形下,越来越多的有关借款纠纷的仲裁案件涉及是否违反公共利益的问题。尤其是在仲裁过程中,仲裁机构并未对案件是否涉及p2p、套路贷等予以关注,而在申请人申请执行过程中,如执行法院发现案件涉及p2p、套路贷等,能否以违反公共利益为由直接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本文分享一则案例,对该问题予以分析。

裁判要旨

申请执行人以借贷为业赚取高额利息的,严重扰乱经济金融秩序和社会秩序,执行该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故人民法院有权依职权裁定不应执行该仲裁裁决。

案情简介

一、2015年1月15日,申唐宁与武春生、王红青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武春生、王红青向唐宁借款50000元,年利率9.06%,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7年1月15日止,分10期偿还借款本息。同日,唐宁与杨治蓉、杨治凯分别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函》,约定杨治蓉、杨治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二、后武春生、王红青未按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唐宁遂提起仲裁。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2017)京仲裁字第1753号裁决书,裁定武春生、王红青、杨治蓉、杨治凯向唐宁还款,并支付相应利息、违约金等。

三、唐宁以春生、王红青、杨治蓉、杨治凯为被执行人,向达州中院申请执行(2017)京仲裁字第1753号裁决书。

四、达州中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以借贷为业赚取高额利息,严重扰乱经济金融秩序和社会秩序,执行该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故裁定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

裁判要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民间借贷行为维护经济金融秩序有关事项的通知》中规定:“未经有权机关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从事或者主要从事发放贷款业务的机构或以发放贷款为日常业务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也即当执行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时,法律赋予人民法院直接依职权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权利。

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唐宁向不特定多数人大量出借资金,以利息、咨询费和服务费、违约金、预先扣除咨询费和服务费等形式突破法定利息红线,还款期限内年利率达34.42%,逾期违约金年利率达60%(仲裁中按年利率24%计算)。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违反法律认定了预先扣除首期咨询费、服务费为借款本金,损害了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申请执行人以借贷为业赚取高额利息,严重扰乱经济金融秩序和社会秩序。执行法院达州中院认为,执行该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故裁定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

值得注意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第三条的规定,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当事人住所地跨省级行政区域,且执行法院拟以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为由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时,应当向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报核;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拟同意的,应当向最高人民法院报核。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唐宁和四被执行人住所地跨省级行政区域,达州中院拟以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为由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时,应向四川高院报核,四川高院拟同意的,应向最高人民法院报核,待最高人民法院审核后,方可依最高人民法院的审核意见作出裁定。

实务经验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也即当执行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时,法律赋予人民法院直接依职权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权利。对于何时执行仲裁裁决违背公共利益,法官具有自由裁量权。一般而言,涉及违反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均属于违背公共利益。

2. 值得注意的是,对于非涉外涉港澳台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执行法院以违背公共利益为由依职权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时,需履行相应的报批程序。具体而言如下:

(1)当事人住所地不跨省级行政区域的,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拟依职权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应当向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报核;待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后,方可依高级人民法院的审核意见作出裁定;

(2)当事人住所地跨省级行政区域的,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拟依职权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应当向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报核;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拟同意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应当向最高人民法院报核,待最高人民法院审核后,方可依最高人民法院的审核意见作出裁定。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

第二百四十四条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

裁定书应当送达双方当事人和仲裁机构。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百八十二条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应当履行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第六十三条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2021修正)

第二条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办理涉外涉港澳台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经审查拟认定仲裁协议无效,不予执行或者撤销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不予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仲裁裁决,不予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应当向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报核;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拟同意的,应当向最高人民法院报核。待最高人民法院审核后,方可依最高人民法院的审核意见作出裁定。

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办理非涉外涉港澳台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经审查拟认定仲裁协议无效,不予执行或者撤销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应当向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报核;待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后,方可依高级人民法院的审核意见作出裁定。

第三条本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非涉外涉港澳台仲裁司法审查案件,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拟同意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以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为由不予执行或者撤销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的,应当向最高人民法院报核,待最高人民法院审核后,方可依最高人民法院的审核意见作出裁定。

法院判决

以下为法院在裁定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对该问题的论述:

达州中院审理时认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民间借贷行为维护经济金融秩序有关事项的通知》中:“未经有权机关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从事或者主要从事发放贷款业务的机构或以发放贷款为日常业务活动”等规定,本案申请执行人向不特定多数人大量出借资金,以利息、咨询费和服务费、违约金、预先扣除咨询费和服务费等形式突破法定利息红线,还款期限内年利率达34.42%,逾期违约金年利率达60%(仲裁中按年利率24%计算)。该仲裁裁决违反法律认定了预先扣除首期咨询费、服务费为借款本金,损害了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申请执行人以借贷为业赚取高额利息,严重扰乱经济金融秩序和社会秩序,执行该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

案件来源

唐宁与武春生、王红青、杨治蓉、杨治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17执3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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