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子昆明买别墅后遭一房两卖,法院判开发商退房款并赔247万余元

10多年前,潘先生全款120多万元在昆明买了一套别墅,可开发商在交房前提出,因成本大幅增加,每平方要提价1600多元,如逾期未办理视为自动放弃购房,公司将收回房屋另行处置,并退还购房预付款。对于涨价的要求,部分购房者提出不同意,可就在双方僵持之时,开发商竟然将房屋重新出售了。

为此,购房者将开发商告上法庭,该案经过一审、二审,申请再审,最近,终于有了结果。

交房在即通知要“加钱”

潘先生称,2007年,云南恒信屋业有限公司与某单位签订了协议,负责开发建设一处住宅区项目。之后,作为开发商的恒信公司向潘先生收取了10万元的购房订金。

2009年,开发商通知该项目报批手续已经完成,之后,潘先生按要求进行房屋认购。潘先生与开发商签订了《住宅确认书》,购买了该小区一套面积为374平方米的联排别墅,一次性支付了全部购房款123万余元,以及购房全部契税、产权登记费等费用。同时,开发商也向潘先生开具了正规发票。之后,双方还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潘先生签字后,该合同由开发商持有。

2012年6月,恒信公司通知购房者接房,交房时间为2012年6月30日至2012年7月30日。同时,通知还称,该项目在开发建设过程中,因政策调整导致该项目开发建设成本大幅增加,经测算现价格在原定价格的基础上按产权面积每平方米增加1656元。之后,开发商要求购房人限期办理交房手续,如逾期未办理视为自动放弃购房,公司将收回房屋另行处置, 并按照退还购房预付款的方式处理。

之后,该套房屋被重新售卖,已登记于案外人名下。

房产之争,双方对簿公堂

2017年9月28日、2018年3月2日,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两次对该案公开开庭审理。

为此,潘先生要求确认他与恒信公司之间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生效,并请求解除双方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判令恒信公司返还其已付购房款、契税等费用126万余元及相应利息,同时判令恒信公司赔偿损失费用124万元(按照公司一房两卖的差价计算),并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法庭上,恒信公司则认为,双方之间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不成立。该公司也不存在违约情形,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争议焦点

1.双方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成立生效?

庭审中,原告方认为:通过双方签订的协议、确认书,他也按约交纳了购房款、购房契税、产权登记费等,依据法律的规定,双方之间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开发商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双方签订的《购房订金协议》《住宅确认书》,以及交纳购房款、购房契税等费用的发票,这些合法有效的证据已充分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着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另外,他按照开发商的要求在《商品房购销合同》上签字后,交给开发商进行合同备案登记。

被告方则认为:双方之间不成立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协议及住宅确认书中对房屋买卖最重要的条款即“价款” 并未确定无异,可以因政府政策性调整而调整相关费用。《商品房购销合同》仅有原告单方签字,该公司并没有签字盖章,因此,该《商品房购销合同》并未成立,双方之间仅构成商品房预约合同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定金协议及住宅确认书,明确了住宅房号、房屋性质、面积、房屋总价、付款方式等,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因此,商品房定金协议及住宅确认书虽形式上为预约但也具备预约转化为本约的条件。原、被告约定签订书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原告作为买受人向被告履行了支付购房款的主要义务,被告接受并开具了发票,根据法律规定,即便被告在合同上未加盖公司印章,亦不影响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的成立。同时,该《商品房购销合同》条款齐备,内容完整、明确,原告在《商品房购销合同》上按被告要求签字、撼印后将购销合同返还给被告,是基于对被告的信赖,也符合交易惯例,至于被告没有按照住宅确认书中约定,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五日内在原告已签的《商品房购销合同》上签字,是其主观因素所致,并非有客观原因而不能,故被告抗辩其未签字合同不成立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2.开发商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方认为:双方之间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就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开发商应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被告方认为:双方成立预约认购关系后,本案诉争房屋的价格调整系因政策原因发生了双方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 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该预约合同对于被告明显不公平。该公司根据协议及《住宅确认书》,因政府政策性调整的费用由购房者另行支付的约定调整价格,并不存在违约情形,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

经庭审查证,涉案房屋已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原告的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根据法律规定,对原告解除双方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的诉请,法院予以支持。

原告在2009年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交纳了契税、产权登记费等费用,被告在2012年6月要求原告重新办理购房手续系变更合同的行为,被告要求房屋涨价的单方意思表示原告并不接受,双方对合同的变更未达成一致意见。在没有达成新的合意情况下,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同时,法院认为,原、被告在形成合法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后,被告作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企业法人,其在开发房地产项目时的运作结果,应由其独立承担,而不是将责任转嫁给购房者。

另外,本案中,原告在收到被告关于接房及涨价的通知后,原告采取公证送达的方式先后向被告发出三份函,提出异议并要求被告按合同履行交房义务。被告2017年5月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给第三人时,涉案房屋处于涉诉过程中,被告在双方合同未解除的情况下,将涉案房屋出售给第三人并办理了所有权转移手续。经查证,被告将涉案房屋卖给第三人的价格为250万余元,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一房两卖的差价计算损失赔偿费124万元,以及诉请被告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判决

退还房款及利息并赔偿249万余元

2019年5月,呈贡法院一审判决:

第一,原告潘先生与被告恒信公司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生效;

第二,该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第三,恒信公司向潘先生返还购房款、契税、产权登记费、合同工本费共计126万余元并支付自2009年1月20日起至被告返还购房款之日止相应的利息;

第四,恒信公司向潘先生赔偿损失124万余元,并承担123万余元赔偿责任,共计249万余元。

终审判决

退还购房款126万并赔偿247万余元

一审宣判后,云南恒信屋业有限公司因不服判决,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恒信屋业有限公司认为,本案一审程序存在重大错误,并且一审对实体认定错误。同时一审将明显的“情势变更”认定为恒信公司应当预见的商业风险,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令恒信公司承担房屋差价损失+一倍购房款+交款之日起的利息,明显畸重,恒信公司主观上没有一房二卖的故意。

昆明中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已依法成立并生效。恒信公司主张双方之间仅形成预约合同关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另外,一审法院参照恒信公司与案外人就涉案房屋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的价款计算潘先生因不能取得涉案房屋造成的差价损失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成立《商品房购销合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 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经实施,因此,恒信公司应当预见到,如其违反合同约定,根据该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其可能承担的违约责任,即除对方当事人所受损失外,还可能包括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

昆明中院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一审法院判决第三项确定的利息标准、第四项的总计金额计算有误,法院予以更正。其余判项依法予以维持。

据此,昆明中院终审判决,维持潘先生与恒信公司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生效,该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恒信公司向潘先生返还购房款、契税、产权登记费、合同工本费共计126万余元,并支付以126万余元为基数,自2009年1月20日起至被告返还购房款之日止的利息。恒信公司向潘先生赔偿损失124万余元,并承担123万余元的赔偿责任,共计247万余元。

昆明中院终审判决后,恒信公司又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2021年11月,云南高院做出裁定,驳回恒信公司的再审申请。

春城晚报-开屏新闻记者 林舒佳

责编 易科彦

校对 吕世成

编审 刘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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