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岁幼童不幸溺亡 不满4岁的小伙伴成了被告

2岁的儿子在池边玩耍不幸溺亡,父母将还未满4岁的小伙伴和当地村委会一起告上了法庭,索赔各项损失共计128万余元。

近日,浙江海宁法院对这一案件作出了宣判。

2018年9月,张某夫妇带着刚出生的儿子小张来到海宁务工,租住在许村镇某村。在张某夫妇出租屋大约250米处,有一个自然形成的废弃池塘。

2020年11月3日上午9时许,邻居家3岁的小黄与2岁的小张结伴来到该废弃池塘周边各自玩耍。过了一会,小黄发现小张不见了,随即喊叫“小弟弟”并开始寻找。

寻找未果后,小黄在当日上午10时多来到张某租住处告知张某“小弟弟”不见了。

当日下午1时许,小张的母亲报警,后民警在下午2时40分左右在案涉池塘西北角发现了漂浮在水面上的小张,经120抢救无效死亡。

张某夫妇认为,小黄在小张落水后未及时呼救,且村内池塘属于公共场所,村委会作为该池塘的管理人,对事发池塘疏于采取安全措施,无人监管,没有设置明显警示标志,致使小张溺水而亡。于是,张某夫妇一纸诉状将村委会、小黄及其监护人告上法庭,索赔各项损失共计128万余元。

海宁法院审理认为,张某夫妇作为其幼子小张的监护人,应对租住房屋附近的环境、潜在的危险等情况有一定的认识,但其未能尽到对幼子的教育、监护之责,任由小张在池塘边玩耍,对小张的死亡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事发时,被告小黄不满4周岁。小黄与死者小张结伴至案涉池塘周边玩耍,并未看见小张落水的过程。小黄发现小张不见后即呼叫“小弟弟”并寻找,寻找无果后告知小张的父母“小弟弟”不见了,回到家后又与母亲再次寻找小张。

小黄已尽到了与其年龄、智力、行为能力等相适应的救助义务,对小张的死亡不存在侵权行为和过错,故其监护人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案涉池塘是天然池塘及废弃池塘,并非属于“公共场所”,故被告村委会不承担安全保障义务。

被告村委会不负有侵权责任法意义上的安全保障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最终,法院认为本案中并无证据表明被告小黄、村委会对小张的死亡存在侵权行为及过错,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被告村委会自愿人道主义补偿小张的父母2万元,海宁法院予以准许。 (《都市快报》 许露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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