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女士与丈夫李先生于2011年3月登记结婚,因患有不孕症,夫妻二人于2014年12月到医院采取体外受精、胚胎移植,俗称试管婴儿的方式进行治疗。经医院实施取卵手术,形成优质胚胎6枚,张女士移植一枚胚胎,于2015年9月足月分娩一名女婴,他们与医院约定,每年向医院支付费用,由医院为张女士夫妇冷冻保存剩余的五枚受精胚胎。
2016年10月,张女士的丈夫意外离世,张女士在丈夫父母支持下,到医院申请取回冷冻保存的五枚受精胚胎,却被医院拒绝。
院方表示,冷冻保存胚胎是以夫妇生育为目的,张女士的丈夫已经过世,她属于丧偶单身育龄妇女,以个人名义从医疗机构带走胚胎,违反了《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的伦理原则,所以按规定不能自行取回冷冻保存的胚胎。
院方还表示,由于胚胎的特殊属性及特定的保存环境,张女士自行取回冷冻胚胎,容易引发胚胎买卖、代孕或保存不当导致胚胎死亡等违反法律法规,违背人权伦理的问题。
然而,对于院方的说法,张女士不认可。她表示此前与医院签署的《胚胎移植培养知情同意书》本质上是保管合同,她是寄存人,医院是保管人,冷冻胚胎是保管物,她作为寄存人有权利领取保管物,并未违背法律法规或者是违背社会伦理道德,医院作为保管人应当返还。之后,张女士一纸诉状把医院起诉至法院。
2021年11月19日,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宣判了此案,法院审理认为,涉案冷冻胚胎为原告与被告签署的医疗服务合同的标的物,原告作为合同相对方当事人之一,有权利处置合同标的。被告基于涉案医疗服务合同另一方,只能提供服务,并不自主享有对涉案冷冻胚胎的处置权利,法院依法判决予以支持。
法官表示,民法典第一千零九条规定,从事与人体基因、人体胚胎等有关的医学和科研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危害人体健康、不得违背伦理道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原告取回冷冻胚胎后,不得将其用于胚胎买卖、代孕等违背伦理道德、违反法律规定的活动。